反对家庭暴力 我们共同的责任
以研究促进中国反家暴立法
2014-11-27

  主持语:目前,中国反家暴立法进入起草阶段。已有研究成果如何被应用到国家立法决策中并对立法产生实质影响,是中国政府、社会各界,特别是全国妇联、长期从事反家暴研究与行动的学者和妇女权益推动者共同关注的话题。《妇女研究论丛》继2012年第3期刊登“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 促进社会和谐”专题讨论之后,本期再次邀请学界和妇女界同仁,围绕反家暴法制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反家暴法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涉家庭暴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反家暴法宗旨及其对幸存者的社会救助、婚内强奸的入法问题以及反家暴专门机构和专项基金等展开讨论。期待这一讨论有益于制定中的反家暴法在立法宗旨、核心概念、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幸存者的社会救助机制、符合家庭暴力特点及规律的民事诉讼规则、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与经费等方面,作出以中国国情为基础、顺应社会发展和国际反家暴立法趋势的选择。

  ——主持人:薛宁兰

  中图分类号:D923.9       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14)05-0049-14

  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分析
 

夏吟兰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作者简介:夏吟兰(1957-),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妇女人权、亲属法学、继承法学。

  反家暴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界定家庭暴力概念。法律概念应当是“对各种法律事实的概括,并基于此种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型范畴。”[1](P287)对家庭暴力概念中主体范围的界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定位以及对受暴者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因此,明确规定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对于法律适用的范围及其能否达到防治家庭暴力的目的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 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之回溯

  中国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于家庭暴力主体及范围或未明确规定,或界定不清。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对何谓家庭暴力未作规定。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规定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引起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即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但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构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并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此后,相继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禁止家庭暴力均作出原则性、宣示性规定,但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仍未有明确规定。

  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中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通则》及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婚姻法》亦无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未界定家庭成员,但对近亲属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婚姻法》也未明确对家庭成员作出规定,但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的相互间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与《婚姻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在表述和排序上略有不同,《民法通则》以“配偶”代替《婚姻法》中的“夫妻”,在承担监护责任的排序上兄弟姐妹的排序高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民法通则》与《婚姻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且近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家庭暴力防治法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或《婚姻法》的相关界定。

  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执法尺度不统一,故中国的反家暴立法应当对家庭暴力主体及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二、国外相关规定之比较

  国际社会对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有3种立法例:

  一是限定性规定,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如韩国《惩治家庭暴力专项法案》将家庭暴力定义为: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伤害的行为。同住家庭成员可以寻求家庭暴力保护。同住家庭成员主要有:配偶(包括任何法定结婚的人)和任何有配偶关系者;任何是或曾是其或其配偶的直系尊亲属或后代的(包括法定领养、血亲关系);任何与其继父母有或曾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是或曾是其父亲法定配偶的私生子的;任何有直系亲属关系并且共同居住的。[2](P460)

  二是扩大性规定,将家庭暴力的主体从家庭成员扩大至亲密关系,或以亲密关系取代家庭成员;如南非1998年的《反家庭暴力法案》保护以下关系中的人不遭受家庭暴力:婚姻;同居或曾经同居但并未结婚;同居或曾经同居的同性伴侣;已订婚或约会中,或双方自愿的亲密关系或性关系;通过血缘、婚姻或领养联系起来的家庭成员,以及同住一个屋檐下的人。

  三是延展性规定,将家庭暴力从家庭成员、亲密关系延展至共同生活的照料者或以暴力发生的空间或事实来判定。如印度尼西亚《关于消除家庭暴力的法律》(2004年第23号法律)将家庭暴力延展至家庭雇工。[3](P27)巴西Maria da Penha《女权保护法》(2006)第5条包括了在“家庭单位”中实施的暴力,即在共享的永久性空间中犯下的暴力,无论是否有家庭纽带。[2](P81)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从亲缘关系逐渐扩大延展的趋势。首先,各国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仍然以亲缘关系为主,即以婚姻关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为中心。其次,同居关系、伴侣关系已被一些国家视为家庭暴力的重要关系,纳入反家暴法中。再次,各国的亲属关系、亲密关系已不再局限于当下,前配偶、前同居者、前伴侣等均已被扩大至家庭暴力的主体之中。而对于雇用的照料者是否应被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仍有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家庭雇工能否被视为家庭成员,目前有些国家已将他们从家庭暴力的主体中排除。如南非法律明确且特意将业主与租户、家政从业人员与雇主从符合受到家庭暴力保护的关系清单中排除。但新西兰的残疾人虐待问题专家则认为,反家暴法应把雇用的照料人纳入考虑范围。基于其在残疾人生活中的角色和随之而来的虐待风险,遭受虐待的残疾人曾特别主张把雇用的照料人纳入定义。[4]

  三、中国反家暴立法应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主体及其范围

  中国制定反家暴立法时必须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主体及其范围。确定家庭暴力的主体及其范围应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考虑中国国情,并且要顺应社会的发展及国际反家暴立法的趋势。

  第一,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应当明确家庭成员是家庭暴力的主体。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应考虑中国的国情及与现有法律规定的衔接,将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作为划定家庭成员范围的基本标准。因为,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具有婚姻关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的人。他们或以爱情或以亲情为纽带,大多共同生活,同财共居,或者相互间有着抚养、扶养、赡养的关系。对他们之间的关系,法律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关系。

  第二,要顺应社会的发展及国际反家庭暴力立法的趋势。同居关系、伴侣关系以及离异的配偶、分手的恋人等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属于家庭成员,也不受《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但据《国际妇女百科全书》介绍,高达50%的男人在他们的妻子或恋人提出分手或实际分手后,会继续以殴打或其他形式威胁或恐吓她们,迫使其留在自己身边或回到自己身边,或者对她们的离去进行报复。中国相关研究发现,与配偶暴力相比,恋人和离异配偶间暴力的发生率更高,后果更严重。[5](PP2-3)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的保障,体力强势的一方更可能通过暴力行为胁迫体力弱势的一方。世界上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家庭成员扩大至亲密关系,将同居关系、恋爱关系、伴侣关系、曾经的配偶关系及其他亲密关系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内。更大范围、更全面地保护家庭暴力的各种受害人,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进行全方位的预防、救助和制裁。

  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与现行法律的衔接以及公众的接受程度,直接将前配偶以及具有或曾经具有恋爱关系、伴侣关系、同居关系者均纳入家庭成员的范围,既不符合法律概念的抽象概括原则,不符合中国的法律体系逻辑,也难以被公众所理解与接受。可以考虑将他们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申请庇护、法律援助、保护令等各种救助措施,因以暴制暴构成犯罪的可以考虑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2]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联合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立法良好实践 专家小组会议报告[R].2008.

  [4]联合国多机构支持中国反家暴立法工作组.联合国《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国际经验交流会》成果技术报告[R].2014.

  [5]陈敏.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技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制定反家暴法需要正确处理的几个基本问题

李明舜

(中华女子学院,北京  100101)

作者简介:李明舜(1964-),男,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教授。研究方向:妇女法学、妇女人权。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适度性研究”(项目编号:13bfx045)的阶段性成果。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国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尊重和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立法措施。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亲密关系,立法干预家庭暴力就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一是反家庭暴力法应有的先进理念与中国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的融合问题。理念,即超越于个别事物之外并且作为其存在之根据的实在。[1](PP27-33) 理念作为一种内在精神,其对法律制度的建构无疑有着重要价值,黑格尔就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2](PP1-2)立法理念贯穿于立法活动全过程,却最终体现在法律文本之中,并对司法和执法具有决定性作用。反家暴工作者和立法者有什么样的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态度和思路。为保持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先进性,适应国际社会反家庭暴力立法一般要求,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始终贯彻对家庭暴力“零忍耐”、受害人本位、国家责任和人权观念与社会性别视角等先进立法理念。然而,这些先进的立法理念与中国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存在一定的冲突,如对家庭暴力“零忍耐”与“打是亲,骂是爱”不同,受害人本位与家庭本位有差异,国家责任与“法不入家门”冲突,人权观念、社会性别视角与长幼尊卑、男尊女卑存在反差等。这样就存在一个反家庭暴力法应有的先进理念与中国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的融合问题。处理这个问题,一方面要认识到任何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文化基础上的,法律的生命也深藏于文化之中。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法律的运行也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相应的文化支持,反家庭暴力法能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最关键的是要看它能不能为社会文化所接受,它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当考虑中国的国情,包括中国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在规范的描述方面应有中国式的表达,在反家庭暴力的措施方面应当考虑中国的现实。但不能忽视的是,法律本身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而且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社会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引导作用,在立法过程中秉持先进的立法理念,制定一部体现先进文化的法律,会起到巨大的移风易俗作用,能有力推动社会的进步,因此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过程中,决不能在考虑中国国情的口号下,迁就落后的风俗习惯,使先进的立法理念受阻、失效。

  二是家庭暴力概念的确定性与包容性的平衡问题。社会各界对反家庭暴力法应该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有着一致的期待,因为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反映了立法者对家庭暴力本质属性的认识,决定了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和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然而如何科学界定家庭暴力概念,则必须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形式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必须考虑这一概念的确定性与包容性、开放性的平衡。立法中的概念如果没有确定性,执法、司法过程中就会缺乏确定的标准,甚至会出现因理解的不同而造成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差别很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如果界定的概念过于确定则会带来缺乏包容性的缺点,确定的概念难以完全容纳千奇百怪的家暴问题,相对稳定的立法定义难以包括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即使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义有一定前瞻性,也不可能完全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必须考虑家庭暴力概念的确定性与包容性的平衡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就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概括部分对家庭暴力的本质作出抽象的描述,列举部分则对当前经常发生的家庭暴力形式作出规定,并以兜底条款回应概括部分的要求。

  三是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与婚姻家庭维护之间的选择问题。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毫无疑问,最直接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措施就是把施暴者与受害者进行空间隔离,具体方法包括对施暴者采取惩罚性的拘留、关押和驱离或者通过临时庇护的方式使受害者躲避,以及受害者以暴制暴将施暴者制服。然而这些措施虽然暂时有效,但有些情况下也会造成新的问题,激化已有的矛盾,使彼此之间的空间隔离渐成心理的疏离和障碍。我们要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不是离婚法,也不是以暴制暴法,而应当是和谐促进法,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中有关措施的适用,一定要有适当的条件,根据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措施。

  四是反家庭暴力司法措施的强制性与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取舍问题。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反家庭暴力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强烈要求制裁施暴者,而一旦司法机关介入,施暴者面临惩处时,受害人又会出于各种考虑求情,甚至会站在施暴者一方对抗司法机关。西方国家基于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基本理念,对家庭暴力采取了一系列的强制措施,如强制起诉、强制报告、强制教育等。这些强制措施一方面对施暴者进行了惩戒,形成震慑,另一方面也因未能顾及受害人的意愿而受到指责。对此,中国将要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一定要全面衡量其中的利弊得失,在保持反家庭暴力措施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对受害人的意愿也要给予相应的考虑,对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处理,仍然可以延续告诉才处理的传统做法,但对于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受害人无法告诉的,法律就应当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权,依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起诉,依法惩处。

  五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专项措施与其他法律中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专门的法律,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起构成了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反家庭暴力法居于主体地位,它一方面应当具有“纲领性”,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反家庭暴力法应当优先适用。另一方面应当具有“综合性”,既要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又要作出协调性和保障性的规定,同时还应具有协调性,也就是它还必须与其他法律中相关规定加以衔接和适应。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过程中,要注意克服片面强调反家庭暴力法与其他已有法律的适应与衔接,并借此反对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有专项措施,特别是创新性的措施,从而抹煞了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大大降低了反家庭暴力法的权威性和实用性,我们要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过程中,高度重视法律制度的创新与现有法律的改造。

  六是反家庭暴力过程中受害人的需求与现实条件的制约问题。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要坚持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原则。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是受害人本位立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优先保护受害人要求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必须及时有效制止,防止受害人进一步受害;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及时的保护和救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救助相关事务,应当尊重受害人的意愿,[3](P71)最大程度地方便受害人。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应当给予相应保护、补偿和帮助。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当然,任何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一定的条件,由于中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各地发展极不均衡,各方面的资源和条件都有很大的局限,因此对受害人需求的满足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对受害人的基本需求,如临时紧急庇护、紧急医疗救助等,国家必须给予保障。同时,经济社会比较发达的地区也应当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保障措施,以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实现。

  七是反家庭暴力法对公众期待的满足与法律资源有限矛盾的解决问题。反家庭暴力法是人权保障法、文明倡导法,公众对人权的重视和对文明的期待是极高的,对反家庭暴力法的期待也是极高的。人们理想中反家庭暴力法应该能够充分体现先进理念,能够全面系统地规定反家庭暴力措施,能够解决人们期待解决的各类家庭暴力问题。而在事实上,由于人们的认识包括立法者的认识都是有局限的,加之任何立法都伴随着不同利益者的博弈,反映着不同观点的交锋,有限的立法资源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所有需求和期待,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所应坚持的不应是形式上的完备和内容上的全面,而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把行之有效的措施规定到位,把解决突出问题、重点问题的制度规定到位,把当事人最急需救济的途径规定到位,以有限的法律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

  总之,上述几个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更需要我们对家庭暴力及其立法问题有着正确而深刻的认识。我们必须认识到:家庭暴力问题既是家庭问题也是社会问题,要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认识到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立法一小步,社会前进一大步,专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进步;家庭暴力问题,既是现实问题也是历史问题,通过立法割除这个具有现实危害的历史痼疾,是一个历史性贡献。加快这一立法进程则更需要我们拿出创造历史的勇气和智慧;家庭暴力问题,既是中国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问题,通过专门立法解决这个世界性难题,需要我们具备国际视野和胸怀,更需要我们具有顺应并引领国际潮流的理念和思想;家庭暴力问题,既是法律问题也是人权问题,通过立法遏制这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不仅需要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更需要我们拥有关注家庭弱势群体的人文情怀。所有这些做到了,就完全可以期待,中国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一定能够成为一部为家庭成员划定不可逾越的行为红线、惠及千万家庭和造福亿万民众的法律;成为一部反映现代中国小康社会的法治要求、具有历史性地位和作用的法律;成为一部能够为中国带来重要的国际影响、大幅提升中国国际形象的法律;成为一部充分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全面落实宪法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合法权益规定精神的法律。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德]黑格尔,范杨、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反家暴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与公益诉讼机制

徐  卉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作者简介:徐卉(1970-),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公益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研究方向:跨国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

  反家暴立法绝不只是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涉及家庭暴力的规定进行整合,更重要的是应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制定特有的专项规范。为此,在诉讼证据制度与诉讼机制上,必须考虑以下内容。

  一、反家暴立法中证据规则的特殊性问题

  (一)适用表见证明原则,制定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中,通常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的优势分量,即为了胜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常是原告),其所出示的证据必须比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更可信和更有说服力,或者表明要证明的事实更加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各方证据的证明力不相上下,则被告胜诉。但是,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和长期性,证据收集的难度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负全部举证责任不仅使其处于不利地位,也给法院依法审判带来困难,结果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而施暴人却轻易地躲避了法律的制裁。为此,在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应适用较证据的优势分量标准低的表见证明原则。

  所谓表见证明,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经过,依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因而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有过失、或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从而减轻该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如果想推翻此表见证明,必须就该事件通常经过的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的经过有其他的可能性,使法官就案件事实认知发生疑念提出反证。

  适用表见证明原则充分体现了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据此,只要受害者能提供一些基础性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包括伤情照片、身体伤痕、证人证言、被告书写的不再施暴的保证书、报警记录、社会团体的相关记录或证明、病历、录音录像、短消息、网络聊天记录、家属提供的证据,等等,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否认或无证据推翻受害者的主张,即可推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表见证明原则在不改变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下,相应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大了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强化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更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1](P353)

  (二)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实行证据能力裁量主义

  家庭暴力相关知识是一门涉及社会学、心理学、医学、女性学等学科的跨学科知识,而目前司法界以及社会上普遍对家庭暴力领域中的专门知识了解不够,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反家暴立法中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包括关于暴力及其后果的专家证词,以及能说明当事人惯习,诸如吸毒、赌博等的品格证据。增设这两类证词,不仅能够帮助法官分析受暴人行为的合理性——为什么不离开施暴者,为什么不采取其他措施,为什么相信会有即刻的死亡威胁或严重的身体伤害等,给法官公正裁判提供重要的参考,而且可以显著解决精神暴力、性暴力在证据收集上的困难。[2]

  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采纳的原则上,应当实行证据能力裁量主义,即要求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确定证据能力,这是根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而作出的科学规定。由于家暴受害人长期受到施暴人的虐待,她们在精神和心理上都有着与普通人不一样的反应,因此在诉讼中,受害人可能会收回其先前陈述,或作出与先前相抵触的陈述,这种情形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中经常发生。对此,法院必须实行证据能力裁量主义的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不能仅因其前后不一致、自相抵触而拒绝采纳。这样才有助于公正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有助于对受害人的司法保护。

  二、建立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

  (一)作为社会公害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仅是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不仅严重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而且对儿童产生极为深刻的负面影响。在暴力环境中长大或被暴力侵害的孩子,很容易产生以暴制暴行为。而家庭暴力又是滋生社会暴力的温床,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社会毒瘤”,是名副其实的社会公害。

  (二)以公益诉讼防治家庭暴力

  在国际上,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惩治家庭暴力已是一种普遍的做法。不仅在美欧一些法治发达国家,而且在南亚、拉美、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都普遍获得了支持。反家暴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不仅推动了许多国家进行立法使家庭暴力犯罪化,确立了保护令这种新型的司法救济措施,而且对于原告主体资格、诉讼中证据的使用、司法认知等司法程序的问题,均带来了重大的改革和影响。

  在中国,关于公益诉讼所致力于保护的“公共利益”存在着一种误解,即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应当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像反家暴诉讼这种主要以维护妇女、老人、儿童这些特定群体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活动,不应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然而实际上,现代社会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恰恰被限定在对于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方面,而非指向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其依据在于,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层、利益分化和各种利益集团的形成,社会并非是一个整全性的社会,也不存在一种整体上的、泛化的公益观。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必然降低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因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实际上取决于弱势群体在社会中的利益状况。相应地,也就产生了为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程度,而代表弱势群体、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世界各地,旨在维护妇女、老人、儿童这些弱势群体权益的反家暴诉讼,在公益诉讼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并具有特定的诉讼模式和程序规范的原因。[3](PP333-335)

有鉴于此,在反家暴立法中,中国应当明确规定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扩大家暴案件的原告范围,赋予妇联、公益法律组织、检察机关以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反家暴公益诉讼,并且围绕这些反家暴公益诉讼主体设置相关配套的诉讼规范,如证据规则、调解规则、诉讼费用规则等。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消除基于社会性别实施的歧视和暴力行径,在全社会层面上达到防治家庭暴力、实现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反家暴立法原则和国际准则。

  [参考文献]

  

  [1]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9,(2).

  [3]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反家暴立法的宗旨及其对幸存者的救助

薛宁兰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作者简介:薛宁兰(1964-),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研究方向:亲属法、妇女法研究。

  立法宗旨或目的,是任何一部法律开篇需明确的内容。已有学者建议稿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宗旨进行表达,或笼统地界定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1](P1)或进一步指明“为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P12) 因之,在反家庭暴力法宗旨中,保护、救济、恢复受害人(即幸存者)权利是其重要的立法价值追求。

  然而,目前还存在着对反家暴立法这一宗旨的模糊认识,或认为这一法律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它只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从反家暴法的定位看,它是一部集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民事法规范、刑事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于一体的社会法。在社会法体系中,反家暴法属于社会保护法范畴。社会保护法以反歧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权利平等享有和实现为目标。反家暴法正是以此为价值追求的,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平等相处,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诸法合体式”的立法。因此,反家暴法不是家庭法,并不一般性地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权益,而是通过公安、民政、司法等国家机构,通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或针对家庭暴力幸存者、或针对家庭暴力行为人、或针对社会公众,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预防、保护、惩治、宣传倡导等救助和干预措施。

  反家暴法保护救济的受害人权益是限于其婚姻家庭权利,还是也包括他们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以为,反家暴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家暴幸存者的救助法。如果将反家暴法对幸存者权利的救济仅限于其婚姻家庭权利,实无专门立法之必要,依现行《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等部门法,同样可以为他们提供保护与救济。事实上,家庭暴力幸存者的需求是多层面的,他们除要求恢复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有其他实际需求,例如,获得专门机构的庇护、心理辅导、照料服务等,获得医疗救助、就业扶持、住房优惠等,要求实现受教育权等。从已有国家及地区家庭暴力专门立法内容看,这一法律为家庭暴力幸存者提供的救助,确实包括了上述诸多方面。?譹?訛可见,反家暴法保护受害人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不是针对家庭成员的一般性保护,而是专门性保护。总之,将反家暴法宗旨表述为“保障受害人权益”是与其性质相符合的。

  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幸存者的救助,是基于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如隐蔽性、反复性、周期性和长期性等),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心理精神康复等所采取的特殊救助与保障措施。例如,专门机构为幸存者提供的临时性或较长时间的庇护与康复服务等。

  反家暴法的特殊救助与保障措施,与专门针对贫困家庭、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组成部分的社会救助,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当家庭暴力幸存者所在家庭符合国家及地方确立的社会救助标准,可获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接受专门机构供养,并可获得教育、就业、住房、医疗等专项救助。对此,2014年5月1日国务院颁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反家暴法在重申民政、教育、卫生、司法行政等政府部门为家庭暴力幸存者提供专项社会救助时,[2](P116)应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以便为今后法律适用提供指引。

  社会救助法中的社会救助措施针对全体社会成员中的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救助方式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物质帮助。[3](P253)反家暴法对幸存者的特殊救助与保障与社会救助法有本质区别。它基于家庭暴力的特点,确立专门的法律制度,并通过特殊程序,为幸存者提供确保人身安全和心理精神康复等的救助措施。反家暴法的特有制度——民事保护令便是一例。从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看,民事保护令的内容很丰富,包括了禁止令(禁止施暴及禁止接触)、迁出令(命令加害人迁出住居所)、远离令(命令加害人远离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场所)、决定令(受害人享有不动产暂时占有权、子女暂时监护权、探望权)、给付令(加害人支付受害人租房租金、给付扶养费等)、防治令(加害人完成处遇计划)等。?譺?訛法官可依据受害人需求,在不侵犯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给予受害人一种或多种救济。英国1996年《家庭法》规定的房屋占有保护令,禁止加害人进入其自有的房屋,受害人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韩国《家庭暴力防治与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向法庭提交申请寻求保护,法庭可以命令将加害人逐出住所,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离开住所。对于后者,法庭会判令为受害人提供经济支持,并且享有优先使用公共住房的权利。[4](P22) 这是反家暴法针对配偶暴力受害人的特有救济措施。

  在家庭中,儿童和老年人也是容易受到暴力侵害的弱势方。反家暴法针对受侵害的儿童、老年人的救助措施主要有:强制报告制度、照料和养护服务以及国家监护等。例如,民政部门为受暴儿童和目睹暴力的儿童提供的专门庇护和照料服务。这种临时性的照料服务可以由专门救助机构提供,也可以通过家庭寄养、自愿助养等方式进行。照料服务的内容除日常生活起居保障,还包括为这些儿童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对于监护人对儿童有肢体暴力、性侵害、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反家暴法可设立监护人资格中止或撤销制度,对适用这一制度的具体情形、申请人范围和顺序、中止或撤销的后果等作出规定。对此,《民法通则》十八条第三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是反家暴法作出进一步规定的依据。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或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同时,要为受到侵害的儿童指定新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等其他顺位监护人中没有合适人选时,可以指定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担任监护人。公职部门担任儿童的监护人,属于国家监护。反家暴法确立监护人资格中止或撤销制度的同时,还应对国家监护这一替代性制度作出相应安排,以使受侵害儿童获得国家救助。随着老龄化时代到来,家庭及老年人护理机构中对老年人的虐待行为会有所增加,反家暴法中的强制报告制度、照料和养护服务也是对受虐老年人的救助措施。

  注释:

  ① 例如,中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1998年)、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2009年)、韩国《家庭暴力防治与被害人保护法》(1997年)等,参见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608-650页。

  ②参见1996年联合国《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1998年中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

  [参考文献]

  [1]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2]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联合国多机构支持中国反家暴立法工作组.联合国《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国际经验交流会》成果技术报告[R].2014.
 

婚内强奸入罪正当化分析

冀祥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作者简介:冀祥德(1964-),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学。

  婚内强奸是社会各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1999年,王卫明强奸妻子案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强奸罪成立,宣告了婚内强奸在中国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演进事实。但时至今日,婚内强奸入罪依然障碍重重,入律更是见仁见智。

  一、婚内强奸否定说的基本立场

  婚内强奸并非新型的家庭暴力行为,但是,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和隐蔽性却决定了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所以,长期以来,关于该种行为罪与非罪的争论,一直没有休止。

    主张婚内强奸不应入罪者的基本观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的强奸犯罪,其主要理论依据是配偶权和丈夫豁免权。

  基于配偶权之婚内强奸否定说认为,配偶权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基于配偶身份所形成的相互间的一切权利,包括丈夫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权利。男女结婚即意味着配偶权的合法产生,所以夫妻同居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因而夫妻之间的任何性行为都不会构成强奸。

  基于丈夫豁免权之婚内强奸否定说认为,丈夫基于其特殊的身份享有与妻子同居的权利,从婚姻关系确定时起,即意味着妻子对丈夫表示性交的终身许可,因此丈夫没有必要在每次性交前都要征得妻子的许可,否则会造成《刑法》中的婚内强奸与《婚姻法》上的同居、忠实义务相违背。

  否定说还认为,一方面,丈夫强奸妻子虽然违背妇女意志,但并不违法,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强奸罪本质上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的性关系是合法的,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再次,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强奸应排除合法婚姻关系,丈夫强奸妻子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将婚内强奸视为犯罪的观点与传统法律文化、现行《刑法》规定都有诸多不合,不具备现实可能性。除此之外,中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而且这种事情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中国现阶段《刑法》对婚内强奸并无明确规定,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如果把夫妻生活中偶然发生的、丈夫不顾妻子意愿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是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的。   

  二、对婚内强奸否定说的法理剖析

  婚姻关系既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婚内强奸否定说”的形成是数千年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文化与伦理道德观念交织的历史积淀,体现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对夫权特权保护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妇女已经逐步得以与男子平等地享有越来越多的权利,性文化的崛起唤起了妇女对性权利的维护,真正树立对妇女配偶权尤其是性权利的制度保障,几近成为全球化的人权要求。故用法理学之方法透析婚内强奸否定说,不难发现其立论不足之根由。

  基于配偶权之否定说的缺陷,在于扩大了配偶权的解释适用,认可了非法行为对权利义务履行干预的合法性。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夫妻性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关系的一种,虽然一方之权利即另一方之义务,丈夫行使性权利具有该当性,妻子履行性义务也具有该当性,但是,当义务主体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主体亦不当然取得采用违法甚至犯罪手段强制其履行义务之资格。换言之,法律不认可民事权利主体以非法行为实现其权利之合法性。

  基于丈夫豁免权之否定说的缺陷,一方面在于将婚内强奸视为一个纯粹的伦理道德问题,混淆了道德关系与法律关系应有的区别,忽视了法律对于妇女权利的保护,助长了丈夫的大男子主义行为,支持了婚姻内的暴力性倾向,从而降低了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陈旧的男尊女卑思想和腐朽的夫权理论;另一方面,中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这就是说,无论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之角度,《刑法》均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

  三、对婚内强奸入罪的理性思考 

  婚内强奸的实质是婚内性暴力。性暴力不仅侵犯了妻子的性权利,同时破坏了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笔者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对婚内强奸入罪作如下理性分析。

  1.“权利义务说”的基本理念

  性权利作为一种绝对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具有对世性、专属性和排他性的特点。“这种自然的性关系——作为两性间互相利用对方的性官能——是一种享受。为此,他们每一方都要委身于对方。”[1](P96)性权利一旦与婚姻相联系,则立即与性义务相对应。婚姻是性主体缔结的一项契约,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1]夫妻双方是平等的缔约主体。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一方面,夫妻双方均享有对抗婚姻外任何第三人的性权利,负有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性义务,要求婚姻外所有社会个体成员均承担不作为之性义务,不得与夫或妻任何一方发生性行为;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各自既享有性权利,又负有性义务,且一方之权利即为另一方之义务。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是婚姻的本质义务和自然属性,也是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从“权利义务说”理论分析性行为,既要求性权利之主张不得随意滥用,又要求性义务之履行不得无辜拒绝。例如中国香港地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规定,夫妻性生活应以合理、正常为限度,不能违背对方的意愿和损害对方的健康。性要求不能过分、过度,不能要求不正常的性行为。一方无正当理由,也不得拒绝对方的性要求。[2]

  2.“权利义务说”对性违约的理性思考

  “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契约,如果附有秘密谅解,彼此避免同居,或者知道一方或双方没有性功能,这项婚姻契约就是冒充的契约,它不能构成婚姻,可以由任何一方决定解除。”[1](P98)婚姻是夫妻双方同意进行性生活的承诺,“权利义务说”告诉我们,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性要求,则构成性违约。一方性违约能否导致另一方强制其履行性义务之合法性?“权利义务说”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性权利义务关系寓于婚姻关系之中,婚姻关系寓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决定了相对主体之间不因一方不履行义务从而取得强制履行之权利。法治社会之法律原理也不容许权利人以暴力方式“私力救济”。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规定,一方违反夫妻同居义务,他方可以提起同居之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但是,由于此类判决不可强制执行,故对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各国所采取的对策一般有以下3种:一是可以免除对方对其之生活保障义务;二是认定构成对他方之遗弃,从而成为他方提起离婚之理由;三是一方违反夫妻同居义务,无论是否诉请法院解决,他方均可请求侵权精神损害赔偿。[3]法国法律规定,违反同居义务,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精神损害赔偿。英国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然不能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权利人对过错方可请求赔偿。[4](P736)中国香港地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也规定,如果婚后没有性行为,任何一方均可推翻婚姻。夫妻一方不合理性行为的要求和性行为的拒绝,可以成为离婚之条件。

  3.“权利义务说”对性暴力的理性思考

“尽管可以认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姻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1](P96)“权利义务说”认为,虽然结婚即意味着性权利主张及性义务履行之该当性,但是性生活是建立在性爱基础之上的一种生理需求,是夫或妻的自愿行为而非强迫行为,即性权利、性义务可导致“性违约”,但“性违约”不一定导致“性暴力”。婚姻自由原则在现代婚姻制度中的立法精神展示,已不仅仅指向缔结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还包含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家庭生活自由,也当然包含婚姻内夫或妻的性自由。试想,如果婚姻自由不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自由,那么,男女同意结婚,就是同意将自己永远置于不自由、不情愿的婚姻性关系中,自愿戴上性暴力的枷锁,这显然严重背离了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理性价值,导致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根本对抗和冲突。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用“权利义务说”之理念解释,就是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性权利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是二元的、相对的,而不是一元的、绝对的。建立在平等权基础之上的性权利自然排斥另一方以不平等乃至暴力方式实现性权利之可能,任何一方不情愿地屈从自己的意志被迫履行性义务,都违反了性权利平等原则。前已述及,性违约可导致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或精神赔偿,但性违约并不一定导致性暴力,尤其不导致性暴力之合法性。如果丈夫在违背妻子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性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即成立婚内强奸无疑。但是,考虑到婚内强奸与婚外强奸的不同,在婚内强奸入罪模式上,可以参考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告诉乃论”。

  [参考文献]

  [1][德]伊曼努尔·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黄立林.夫妻同居与忠实权利义务探析[J].法律适用,2001,(4).

  [3]邵世星.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剖析[J].法学评论,2001,(1).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检察出版社,1996.
 

美国《针对妇女暴力法案》专门机构和专项基金

郭瑞香

(联合国妇女署  驻华办事处,北京  100600)

作者简介:郭瑞香(1961-),女,联合国妇女署项目协调员。

  家庭暴力在世界范围内仍广泛存在,是基于性别不平等的严重侵犯妇女权利的暴力形式。目前全世界已有125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相关法律,其中对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有80多个 。2014年4月由联合国机构和全国妇联联合举办的“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国际经验交流会”为来自包括美国在内的9个国家的反家暴立法专家和中国立法工作者搭建了交流平台,其立法经验对中国反家暴法的制定具有重要启示作用。本文仅以美国《针对妇女暴力法案》为例讨论相关机构设置和经费拨付问题。

  一、 美国的《针对妇女暴力法案》

  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各州通过了一系列法律禁止家庭暴力。1994年的《针对妇女暴力法案》是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立法,是美国针对家暴犯罪最重要的联邦法律。该法认定与家暴、性侵和跟踪有关的犯罪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该法案5年间共拨款16亿美元,用以加强调查和起诉妇女遭受的暴力罪行。该法案建立了国家级起诉方式,处理跨州家暴、性侵犯罪,从而使跨州的民事和刑事保护令得以执行。随后,国会在2000年、2005年和2013年对《针对妇女暴力法案》进行了3次重新授权及修订。每一次修订都增加了许多内容,尤其是追加了项目预算。

  2000年,该法案批准5年拨款额为33亿美元,比1994年的预算增加了一倍。这次修订着重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尤其着力保护老年、残障、 约会暴力(包括青少年)以及儿童受害人。 2005年国会重新授权拨款升至5年 39亿美元,以加强对弱势受害人和之前未覆盖到的受害人的服务,包括被性侵和被跟踪事件的受害人、年轻人、目睹家暴的儿童、培训法庭工作人员和法官, 同时向雇主提供更多资源并加强培训,以了解哪些雇员可能遭受到了家暴伤害。 

  2013年国会再次授权,但限于美国经济状况,5年拨款金额有所下降。这次授权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 ,包括土著印第安人、同性恋、跨性别和双性恋受害者,扩大了对居住在保障性住房里的受害人的保护,继续投入资金教育雇主,提供资源,以支持受害人离开暴力关系,同时不失去工作。 

  二、美国防止对妇女暴力政府机构的设置和经费使用

  根据《针对妇女暴力法案》的规定,每年联邦用于消除针对对妇女和女童暴力的经费会分配给两个部门:司法部和卫生与公共服务部。

  《针对妇女暴力法案》颁布一年后,1995年美国成立了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办公室。该办公室在联邦层面设在司法部,负责《针对妇女暴力法案》的执行和资金的分配,不仅负责为地方政府和非官方机构提供指导和资金支持,同时也负责研究反对针对妇女家庭暴力的政策。[2]

  美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办公室的职责、人员构成和管理机制详见美国司法部网站信息。①办公室负责在联邦层面的协调管理、指导司法审判、为受害者提供相关服务,并开展对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犯罪调查工作。目前,办公室主要管理着以下4个主要基金项目。

  一是警官和检察官服务培训基金。基金分配的原则②是:(1)30%用于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机构;(2)25%为执法经费;(3)25%为起诉经费;(4)5%为司法经费;(5)15%为受到暴力伤害或目睹暴力的青少年提供服务。

  二是防止性侵犯计划基金。基金完全用于对性侵犯进行直接干预,为性侵受害者提供相关救助。该项目将资金分配给各州及地区为性侵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机构、强奸危机管理中心、其他非营利、非政府组织和部落的项目。

  三是州际防止性侵和家暴联盟计划基金。基金资助各州的反家暴联盟和反性侵联盟,使之能够与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部门协同合作,开展受害者救助工作。各州的性侵联盟为强奸危机管理中心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协助提高公共意识和开展政策倡导。

  四是土著部落防止家庭暴力和性侵犯联盟基金。基金为反家暴及性侵领域的非盈利机构、非政府部落组织提供资助。部落联盟为印第安人部落提供教育和技术支持,以增强他们对于家暴、约会暴力、性虐和被跟踪的受害者提供帮助的能力。

  美国国会授权办公室负责制定项目资助参数、规定获得资助的条件和参评资格以及依照立法授权来监控项目产出。自成立以来,美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办公室已获得了国会50亿美金的资助,并通过多种途径来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通过在州、地区和部落间与警察、检察官、法官、救助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和宗教领袖等建立联系,美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办公室的基金项目为受害者提供生存保护和健康服务,同时使施暴者得到依法制裁。

  三、美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基金面临的挑战

  1994年《针对妇女暴力法案》颁布后,家暴发生率下降了65%。然而,美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工作和相应的资金拨付仍然面临许多挑战。

  1.美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办公室基金缩水③

  表1显示,美国2010-2014财政年,国会对于反对针对女性暴力资金投入不断缩水,办公室所获得的经费逐年下降,而且4年内减少的幅度较大。

  2. 针对妇女暴力基金设立的初衷遭受质疑④

  2013年2月27日,美国《时代周刊》发表了一篇《针对妇女暴力法案到底怎么了》的文章,指出如今《针对妇女暴力法案》设立初衷遭受了多方的质疑,原因是该法案以及相应的基金着重强调执法,而这使暴力受害者因为不想伴侣或有亲属关系的施暴者接受制裁而选择隐瞒受虐事实,或由于施暴者接受法律制裁而使受害者的家庭失去了主要收入来源。总之,文章指出着重强调执法不能解决针对妇女暴力的根本问题,没有关注受害者的根本需求,反而会引起负面效应。有专家建议应将执法方面的经费拨出一部分用于预防针对妇女的暴力以及为女性提供就业培训等服务。还有专家指出,不应减少执法资金,而要增加执法以及其他服务资金额度,提倡执法与服务并重。

  四、美国反对针对女性暴力专项基金对中国的启示

  首先,反对针对妇女暴力专项基金要以专项立法为依托,通过法律法规来保证基金的权威性和持久性,并且设立专门的管理和执行机构。

  其次,专项基金的来源以政府拨款为主,以自筹为辅,应与企业、民间公益组织开展长期合作。

  第三,经费的分配不仅应注重执法环节,更要投入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领域和预防基于性别的暴力。

  第四,组织专业智囊团,为专项基金的设立、运作和执行进行长期的把关,及时发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每年基金的分配比例。

  [参考文献]

  [1]UN. Women, In Pursuit of Justice, 2011-2012 Progress of the World's Women[Z]. 2011.

  [2]张雪梅.美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考察报告  [R].2011  http://www.chinachild.org/b/yj/26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