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家庭暴力 我们共同的责任
香港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2014-11-25

  香港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2009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2009年第18号)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修订条例第17条所载的保留条文内容如下:

  17保留条文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家庭暴力条例》(第189章)(包括附属法例)(“《未修订条例》”)继续在各方面适用于以下各项,犹如不曾制定本条例—

  (a)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程序—

  (i)已根据《未修订条例》展开;及(ii)在生效日期当日尚未处置;

  (b)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庭命令(不论是强制令或其他命令)—

  (i)根据《未修订条例》作出;及(ii)在生效日期当日属有效;

  (c)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在(a)段所述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庭命令(不论是强制令或其他命令);及

  (d)与(b)或(c)段所述的法庭命令有关连的进一步的法律程序。

  生效日期:2010年1月1日。

  本条例旨在对人提供使其免受家庭及同居关系中的暴力侵害的保护,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1986年制定)

  〔1986年12月19日〕1986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48号)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1

  本条例可引称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由2009年第18号第4条修订)(1986年制定)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2

  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成年人”(minor)指未满18岁的人;(由2008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申请人”(applicant)指提出申请而要求根据第3、3A或3B条发出强制令的人;(由2009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同居关系”(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a)指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的两名人士(不论同性或异性)之间的关系;及

  (b)包括已终结的该等关系;(由2009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同居关系一方”(party to a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不包括该段关系的另一方的配偶或前配偶;(由2009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指明未成年人”(specified minor)指—

  (a)属有关申请人或答辩人的子女(不论是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的未成年人;或

  (b)与有关申请人同住的未成年人;(由2009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包括婚姻双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不论该居所是否同时被其他人占用;(由2008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答辩人”(respondent)指根据第3、3A或3B条发出或寻求根据第3、3A或3B条发出的强制令所针对的人。(由2008年第17号第3条增补。由2009年第18号第5条修订)(由2008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2)(由2009年第18号第5条废除)

  (1986年制定)

  “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

  “未成年人”(minor)

  “答辩人”(respondent)

  “申请人”(applicant)

  “同居关系”(cohabitationrelationship)

  “同居关系一方”(party to a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指明未成年人”(specified minor)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3

  区域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配偶及前配偶

  (1)区域法院如应任何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经骚扰申请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则不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发出强制令,强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由2008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a)禁止答辩人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b)禁止答辩人骚扰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条文;

  (c)禁止答辩人—(由2008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i)(如申请人曾被答辩人骚扰)进入或留在—

  (A)申请人的居所;(B)申请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C)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申请人的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不论该居所是否是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

  (ii)(如有关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辩人骚扰)进入或留在—

  (A)该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B)该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C)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该未成年人的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不论该居所是否该未成年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

  (d)规定答辩人必须准许—(由2008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i)(如申请人与答辩人居于同一处)申请人进入及留在该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或该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如该指明未成年人与答辩人居于同一处)该未成年人进入及留在该未成年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或该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的条文。

  (1A)法院可于载有第(1)(a)或(b)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中包括一项条文,规定答辩人参与以改变导致发出该强制令的态度及行为为目的并获社会福利署署长核准的任何计划。(由2008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2)在行使发出载有第(1)(c)或(d)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的权力时,区域法院须考虑双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双方的各自需要及经济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该个案的所有情况。

  (3)(由2009年第18号第6条废除)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比照1976c50s1UK〕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3A

  区域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其他亲属

  (1)区域法院如应任何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申请人的亲属曾经骚扰申请人,可发出针对该亲属的强制令。(由2009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2)在第(1)款中,“亲属”(relative)指—

  (a)申请人的父亲、母亲、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论是在亲生关系或领养关系之下的);

  (b)申请人的继父、继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c)申请人的配偶的父亲或配偶的母亲,而该父亲或母亲是该申请人的配偶的亲生父母、领养父母或继父母;

  (d)申请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该申请人的配偶的亲生祖父母、亲生外祖父母、领养祖父母、领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e)申请人的儿子、女儿、孙子、孙女、外孙或外孙女(不论是在亲生关系或领养关系之下的);

  (f)申请人的继子、继女、继孙、继孙女、继外孙或继外孙女;

  (g)申请人的女婿或媳妇,而该女婿或媳妇是该申请人的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的配偶;

  (h)申请人的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而该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是该申请人的亲生孙、亲生外孙、领养孙、领养外孙、继孙或继外孙的配偶;

  (i)申请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借领养关系);

  (j)申请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借领养关系);

  (k)申请人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l)申请人的配偶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m)申请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借领养关系);

  (n)申请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借领养关系);或

  (o)(i)、(j)、(k)、(l)、(m)或(n)段所述的任何人的配偶。

  (3)任何未成年人如根据第(1)款申请强制令,须经由其起诉监护人提出申请。

  (4)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不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根据第(1)款发出的强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

  (a)禁制答辩人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b)禁止答辩人进入或留在—

  (i)申请人的居所;(ii)申请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iii)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申请人的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不论该居所是否是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

  (c)如申请人与答辩人居于同一处)规定答辩人必须准许申请人进入及留在—

  (i)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或(ii)该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的条文。

  (5)法院可于载有第(4)(a)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中包括一项条文,规定答辩人参与以改变导致发出该强制令的态度及行为为目的并获社会福利署署长核准的任何计划。

  (6)在行使发出载有第(4)(b)或(c)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的权力时,区域法院须考虑—

  (a)(如申请人与答辩人居于同一处)就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而言,谁有—

  (i)该居所的法定或实益权益;或(ii)占用该居所的合约或法定权利;

  (b)(如申请人与答辩人居于同一处)该强制令对申请人、答辩人及与他们居于同一处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的影响;

  (c)申请人及答辩人双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

  (d)申请人及答辩人的各自需要及经济能力;及

  (e)该个案的所有情况。

  (由2008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亲属”(relative)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3B

  区域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1)区域法院如应同居关系一方提出的申请,而信纳该段同居关系的另一方曾经骚扰申请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则不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发出强制令,强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

  (a)禁制答辩人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b)禁制答辩人骚扰该指明未成年人的条文;

  (c)禁止答辩人—

  (i)(如申请人曾被答辩人骚扰)进入或留在—

  (A)申请人的居所;(B)申请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C)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申请人的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不论该居所是否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

  (ii)(如该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辩人骚扰)进入或留在—

  (A)该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B)该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C)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该未成年人的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不论该居所是否该未成年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

  (d)规定答辩人必须准许—

  (i)(如申请人与答辩人居于同一处)申请人进入及留在申请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或该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或(ii)(如该指明未成年人与答辩人居于同一处)该未成年人进入及留在该未成年人与答辩人的共同居所,或该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的条文。

  (2)为裁定两名人士(“双方”)是否处于同居关系,法院须顾及该段关系的所有情况,包括而不限于攸关该个案的任何以下元素—

  (a)双方是否在同一住户内共同生活;

  (b)双方是否分担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及责任;

  (c)该段关系是否具稳定性和永久性;

  (d)双方之间在开支分担或经济资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财政方面依靠对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e)双方之间是否有性关系;

  (f)双方是否分担对某指明未成年人的照顾和供养;

  (g)双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诺共度人生的程度;

  (h)双方在与亲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时的行为,是否恰如处于同居关系中的两方,及双方的亲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双方。

  (3)法院可于载有第(1)(a)或(b)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中包括一项条文,规定答辩人参与以改变导致发出该强制令的态度及行为为目的并获社会福利署署长核准的任何计划。

  (4)在行使发出载有第(1)(c)或(d)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的权力时,区域法院须考虑双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双方的各自需要及经济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该个案的所有情况。

  (由2009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4

  在若干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行使区域法院的权力

  在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行使第3、3A或3B条赋予区域法院的权力—

  (由2008年第17号第6条修订;由2009年第18号第9条修订)

  (a)案件情况紧急;

  (b)原讼法庭信纳案件情况特殊,以致由原讼法庭行使该等权力较由区域法院行使为恰当。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5

  逮捕违反命令的人

  *(1)凡法院依据第3、3A或3B条发出载有以下条文的强制令,或应婚姻其中一方针对婚姻另一方提出的申请,依据任何其他权力发出载有以下条文的强制令—

  (由2009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a)禁制任何人对另一人(“受保护的人”)施用暴力的条文;

  (b)禁止任何人进入或留在任何处所或地方的条文,法院可在符合第(1A)款及第6条的规定下,在强制令附上一份符合订明格式的逮捕授权书。(由2008年第17号第7条代替)

  *(1A)除非法院—

  (a)信纳有关的人曾导致受保护的人身体受伤害;

  (b)合理地相信有关的人相当可能会导致受保护的人身体受伤害,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在针对该人发出的强制令附上逮捕授权书。(由2008年第17号第7条增补)

  (1B)法院可在—

  (a)发出强制令时;

  (b)强制令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根据第(1)款在强制令附上逮捕授权书。(由2008年第17号第7条增补)

  (2)凡强制令根据第(1)款附有逮捕授权书,警务人员无需手令,即可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在违反该强制令的情况下,施用暴力,或进入或留在该强制令指明的处所或地方(视乎强制令的内容而定)的人;该警务人员并具有进行逮捕时所需的一切权力,包括使用适度武力强行进入某处所或地方进行该次逮捕的权力。

  (3)根据第(2)款被逮捕的人—

  (a)须在被逮捕翌日午夜前—

  (i)带到原讼法庭席前(如有关的逮捕授权书是根据第(1)款附于由原讼法庭发出的强制令上的);或(ii)带到区域法院席前(如有关的逮捕授权书是根据第(1)款附于由区域法院发出的强制令上的);

  (b)如无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乎强制令由前者或后者发出而定)的指示,不得在(a)段所述期间内获释,但本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a)段所述期间届满后拘留被逮捕的人。

  (4)除适用于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部分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条。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17号第7条修订)

  〔比照1976c50s2UK〕

  注:

  *《2008年家庭暴力(修订)条例》(2008年第17号)第7条对本条作出修订。该修订条例第18条所载的保留条文内容如下—

  “18保留条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家庭暴力条例》(第189章)第5(1)条附于强制令的逮捕权书,自本条例生效时起,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该条附上的逮捕授权书。”。

  生效日期:2008年8月1日。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6

  *对强制令及逮捕授权书的限制

  (1)载于根据第3、3A或3B条发出的强制令内的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条所述条文,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由2008年第17号第8条代替)

  (2)根据第5(1)条附于强制令的逮捕授权书,在—

  (a)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b)该强制令有效期届满时期满失效。(由2008年第17号第8条代替)

  (3)本条例并不授权法院应同居关系一方提出的申请而—(由2009年第18号第11条修订)

  (a)发出包括第3B(1)(c)或(d)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

  (b)根据第5(1)条在强制令附上逮捕授权书,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该法院在考虑该段同居关系的永久性后,信纳发出该强制令或附上该逮捕授权书在所有情况下均属恰当。(由2008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由2009年第18号第11条修订)

  (1986年制定)

  注:

  *(由2008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7

  法院可延长强制令及逮捕授权书的有效期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应申请—

  (a)延长根据第3、3A或3B条发出并载有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的有效期;或(由2009年第18号第12条修订)

  (b)(如该强制令根据第5(1)条附上逮捕授权书)延长该逮捕授权书的有效期,至法院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间。

  (2)法院只可在强制令的有效期内,根据第(1)款延长有关的强制令或逮捕授权书的有效期。

  (3)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由下述人士提出—

  (a)有关的强制令的申请人;

  (b)(如有关的强制令的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经由起诉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该未成年人。

  (4)任何强制令或逮捕授权书的有效期,不可根据第(1)款延长至超过该强制令发出之日的第二个周年日。

  (由2008年第17号第9条代替)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7A

  法院可更改或暂停执行管养令或探视令

  (1)如—

  (a)法院根据第3、3A或3B条,发出载有第3(1)(c)、3A(4)(b)或3B(1)(c)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而该强制令涉及某未成人;及(由2009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b)在法院对该强制令的申请作出决定时,有一项有效的—

  (i)将有关的未成年人的管养权授予该强制令的答辩人的法庭命令;

  (ii)准许该强制令的答辩人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法庭命令,

  则该法院可为施行该条文,而以该法院认为必需的方式更改或暂停执行该法庭命令。

  (2)在第(1)(b)款中,“法庭命令”(courtorder)—

  (a)就将第(1)款应用于区域法院而言,指区域法院作出的命令;及

  (b)就将第(1)款应用于原讼法庭而言,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作出的命令。

  (3)法院于考虑根据第(1)款更改或暂停执行法庭命令时—

  (a)须以有关的未成年人的福利为首要考虑事项;

  (b)于考虑此事项时,须对下列因素给予适当考虑—

  (i)有关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如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以及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考虑其意愿属切实可行者);

  (ii)任何关键性数据,包括在聆讯进行时备呈法院的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报告。

  (4)如有法庭命令根据第(1)款被更改,则不论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有何规定,该命令须在该项更改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5)就某强制令而根据第(1)款对某法庭命令作出的更改,须借在该强制令附上一份批注有更改详情的命令的副本示明。

  (6)就某强制令而对某法庭命令作出的更改或予以暂停执行,在该强制令有效期届满时,即不再有效。

  (由2008年第17号第10条增补)

  “法庭命令”(courtorder)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8

  实务及程序的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施行本条例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

  (a)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聆讯及裁定;

  (b)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或发出命令而使用的有关表格;

  (c)文件的送达;

  (d)有关各方出庭应讯;

  (e)按根据第5(1)条附于强制令上的逮捕授权书而被逮捕的人的保释事宜;(由2008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f)将在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由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处理,以及将在区域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由区域法院移交原讼法庭处理。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9

  关于现行司法管辖权的保留性条文

  本条例所赋予的,是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的额外权力,而不减损法院现行权力。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10

  强制令无须注册

  载有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条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无须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

  (1986年制定。由2008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由2009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SECT11

  法院的权力由一位法官行使

  (1)本条例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由一位原讼法庭法官行使。

  (2)本条例赋予区域法院的权力由一位区域法院法官行使。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