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家庭暴力 我们共同的责任
设置民事保护令制度有效遏制家庭暴力
2014-11-24

对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的关键是通过立法确立一系列防治家庭暴力的制度,其中,具有事前预防功能的民事保护令制度是被很多国家的实践证明了的最为有效的一项法律措施。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是指为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安全,人民法院经申请而依法作出的禁止施暴人实施某些行为,或者要求施暴者作出某些行为的具有强制性的命令。  

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首创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美国。美国的民事保护令制度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确立产生了直接和深远的影响。截至目前,凡是制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均确立或引进了民事保护令制度。而且,这些国家或地区通过不断修法,完善民事保护令制度,以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救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实践证明,民事保护令相当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手中的一张盾牌,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最重要、最直接以及最常用的法律救济途径,民事保护令有效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民事保护令的目的在于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相比较其他的法律制度或措施,民事保护令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具有特殊的功能和制度优势。保护令集预防、保障及惩戒矫治功能于一身,在有效避免暴力发生的同时,为受害人提供广泛而有针对性的救济,并对施暴人施以适当的惩戒和矫治。对于很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而言,惩治施暴者并非他们的真正意愿,他们的真正意愿是希望暴力不再发生。而民事保护令的首要目标就是防止受害人遭受再次暴力的侵害。因此,民事保护令更契合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主观需要而更容易被家庭暴力受害人选择适用。  

一、确立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势在必行  

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家庭暴力受害人可选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进行民间调解、报警、提起离婚诉讼、提起刑事诉讼等。依据调解的基本原理,调解的公平性决定于各方当事人具有对等的权力,当事人对调解过程、结果及调解的资源具有相当的掌控能力。家庭暴力事件中,受害人不具有与施暴人对等的权力、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达成公平的调解方案。正因为家庭暴力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力、能力不对等情况,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规定对家庭暴力事件禁用调解或进行附条件的调解。有些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选择报警。但是,由于中国受传统“家庭暴力是家务事”、“法不入家门”的错误观念的影响,警察对家庭暴力淡化事件性质、简单予以处理是一种常态。警察对家庭暴力的态度以及简单化的处理方式,甚至不作为,不仅没有对施暴人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相反,他们反倒变得更加有恃无恐,对受害人实施更严重的暴力伤害。有些遭受配偶暴力的受害者希望离婚能帮助他们摆脱暴力侵害。但现实情况是离婚本身非但不能让暴力停止,有时可能会引发更严重的暴力。在我国,分手暴力是一个非常严重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另外,即便离婚能解决一部分家庭暴力问题,也仅限于配偶之间的暴力,对于家庭中针对儿童的暴力、针对老人的暴力、针对残疾人的暴力等,离婚不具有可适用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因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构成如下不同罪名: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但在实践中,公权力只是在家庭暴力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时才介入以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以施暴者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对施暴者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非常鲜见。可见,我国现在的这些救济机制,由于不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而专门设计的,在适用于解决家庭暴力事件时,不可避免存在诸多障碍或功能难以发挥的问题。而且,这些机制都是事后的惩罚措施,在防范家庭暴力发生方面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特定的成因,表现形式上又具有隐蔽性、反复性和伤害的严重性、持久性。因此,对于家庭暴力事件,不仅要“惩罚”,更要“防范”。惩罚并不能真正使暴力停止,防范暴力的再次发生才是根本。而我国恰在家庭暴力的事前防范方面存在制度上的空白。因此,在法律上确立民事保护令制度,成为现实的必需。  

二、设置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确立民事保护令程序的独立性  

民事保护令程序的独立性,是指民事保护令可以不依附于任何诉讼程序而独立存在。即,申请保护令不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条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3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在第三章中确立了性质上相当于民事保护令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但并没有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进行规定,而是将其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受害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因此,在赋予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功能外,还赋予其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的制度功能。实践中,一些试点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实践中,对其适用范围有所突破,规定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其他诉讼中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但仍然没能摆脱“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诉讼程序的依附性。这样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民事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及其防范家庭暴力功能的发挥,致使很多家庭暴力受害人不能获得保护令的保护,如那些不想对施暴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那些与施暴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受害人等。  

将民事保护令程序作为独立的程序进行规定不仅可以扩大保护令适用的主体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发挥保护令防止家庭暴力的功能,而且可以赋予受害人更多的选择,因而更容易被受害人选择适用,有利于更顺利地实现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目的。  

(二)保护令制度的实体内容  

1保护令的种类。民事保护令主要分为两种:通常保护令和临时保护令。通常保护令是指受害人等提出保护令申请后,法庭举行双方参加的庭审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而签发的有效期限相对较长的保护令。临时性保护令是指在受害人存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风险时,在受害人等的申请下,法庭不经双方参加的审理程序,仅根据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即签发的、有效期间较短的保护令。通常保护令和临时保护令因处理情况的紧急性程度不同,在具体的程序要求上、有效期间以及救济内容方面,均有不同的制度设计,以期既能满足受害人的不同救济需求,同时也能兼顾对被申请人权益的平衡保护,维护程序之正义。  

2保护令适用的主体范围。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是家庭暴力。尽管由于所处地域、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等的不同,各国在家庭暴力法中,从适用家庭暴力法的目的出发,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但从整体上看,有保护令立法的国家对保护令适用的主体的范围设定,大都突破了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概念,呈逐渐拓宽趋势。从各国关于家庭暴力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对于家庭暴力法下家庭成员之定义,多采取比较广义之解释,基本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而是重共同生活或存在亲密关系之实,其目的在于扩大家庭暴力法的适用的范围,使家庭暴力法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发挥更大功效。我国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可以考虑将下列人员应当或者可以属于家庭暴力法下家庭成员之范围:(1)配偶和前配偶。(2)直系血亲。(3)现在或曾经的直系姻亲。(4)旁系血亲以及现在或曾经的旁系姻亲。(5)现在或曾经的同居关系者。  

3保护令适用的客体范围。我国未来保护令制度适用的行为范围的设定,应当包括以下暴力形式:(1)身体暴力。(2)性暴力。(3)精神虐待。(4)经济控制。(5)其他造成受害人身体、性、精神或经济损害的行为。为防止实务中有些暴力行为难以归入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或经济暴力之列,致使受害人难以获得保护令的保护,我们建议未来的保护令立法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加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他造成受害人身体、性、精神或经济损害的行为,比如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遗弃受害人等亦构成家庭暴力。  

4保护令的救济内容。总体上看,各国为有效防范各种家庭暴力,为更多的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人提供保护令的保护,不仅对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暴力行为的定义进行了广义解释,而且,对保护令的救济内容的规定,也呈现出逐渐扩大救济内容,以满足受害人具体需求的发展趋势。  

(1)临时保护令的救济内容。临时保护令的救济内容以保护申请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以及基本的生活为必要。具体而言,可以包含以下几项:(a)禁止施暴令。禁止施暴人对受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b)禁止联络令。禁止施暴人为任何可能引起申请人烦恼或恐惧之联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亲自或通过写信、电话、网络等方式与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主、雇员、同事及其他人联系。(c)迁出令或独占令。令施暴人迁出请求人的居所,将居所交给申请人独占使用,而不问施暴人是否为该居所的所有权人或租赁权人。(d)远离令。令施暴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的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申请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的特定场所。(e)禁止骚扰令。禁止施暴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跟踪、窥视等骚扰行为。(f)禁止处分令。禁止施暴人对受害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处分。(g)物品使用权令。令施暴人交出汽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之物品的使用权,而不问其是否为财产的所有权人。(h)暂时监护权令。在儿童存在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时,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可以授权家庭暴力受害人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暂时监护权。(i)支付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居所的租金或抵押贷款。被申请人有责任时,可以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j)其他命令。法院认为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及其基本生活所需的其他命令。  

(2)通常保护令的救济内容。通常保护令是在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和通知,并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庭审的基础上签发的保护令。在签发程序上,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并遵循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赋予了被申请人对申请进行辩驳的机会,保障了被申请人的程序利益。因此,通常保护令的救济内容相比较紧急保护令而言,可以宽泛很多。在通常保护令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安全、正常生活所需的一切内容,可以命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以命令被申请人对因其家庭暴力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或赔偿,可以从保护令制度消除家庭暴力的目的出发,在通常保护令中命令被申请人进行强制矫治,等等。具体而言,通常保护令除了包含上述紧急保护令的所有内容外,还可以包含以下特有内容:(a)限定被申请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需要在第三人监护下进行探望等。如果认为探望可能危及申请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时,可以驳回探望请求。(b)命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或其他人因家庭暴力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法庭认为适当时,还可以令被申请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c)命令被申请人负担律师费用。(d)其他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员所必须的救济措施,如命令被申请人进行矫治。  

(三)保护令的程序内容  

保护令制度的程序内容应围绕保护令事件的非讼性质以及保护令程序的独立性进行设置。  

1申请人。关于民事保护令的申请人范围,从各国立法的规定的发展趋势看,符合申请保护令的人的范围逐渐突破了受害人本人的限制,将受害人的亲属、检察机关、社会福利机关、警察等包含在申请人的范围之内。这体现了方便受害人的原则,也体现了立法将保护令的救济及于每一个受害人的努力。因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往往存在不能亲自申请或不便亲自申请的障碍,如因暴力伤害行动不便、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之人(如未成年人)以及受到施暴人限制无行动自由等,拓宽保护令申请人的范围,意味着从程序的启动阶段,就为受害人打开了方便之门,帮助他们克服申请时的障碍,顺利进入申请程序,从而顺利获得保护令的救济。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我们建议可以将提出保护令申请的权利授予以下人员或机关、组织:  

(1)受害人本人。  

(2)受害人的亲属。  

(3)其他知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受害人同意,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  

(4)知情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5)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  

2申请的方式  

为方便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时获得保护令的救济,建议保护令的申请形式的规定,应体现便利受害人申请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申请可能存在的各种困难或障碍(语言障碍、程序的困扰等),立法还应设置一系列帮助受害人进行申请的机制和措施。这些机制和措施包括,如允许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口头提出签发保护令的申请;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家庭暴力紧急状态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关政府机关、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可以采用电话、电信、传真、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申请临时保护令。  

3申请费用  

鉴于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针对保护令受害人在经济上存在的困难,做出了免收申请费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免于征收保护令的申请费,这就可以保证受害人不会因为经济上难以负担而被排除在保护令的保护之外,使保护令为受害人提供保护的制度目的能最大限度实现。  

4保护令的审理程序  

(1)临时保护令的审理与签发  

临时保护令是为处于遭受家庭暴力紧迫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保护的命令,程序上尤其需要简便快速,以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保护。为此,境外关于保护令的立法大都规定,法院对紧急申请,应即时进行审查。法院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临时保护令申请,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书证明有家庭暴力事实的,可以核发临时保护令。因为临时保护令是在被申请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单方的申请签发的,所以,其所提供的救济内容比较有限,通常限于与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有关的内容。而且,单方保护令的期限也比较短,一般于申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通常保护令申请时失效。上述制度的设置,兼顾了对被申请人的利益的保护,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2)通常保护令的审理与签发  

法院审理通常保护令案件时,法院应通知家庭暴力施暴人到庭,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庭首先要审查该申请是否具备合法要件,即申请的程序要件是否具备。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形式以及法院的管辖权。通常保护令的签发适用比签发临时保护令较高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签发通常保护令,或者驳回通常保护令申请。如果开庭审理日被申请人没有到庭或者到庭后中途退庭的,法庭的审理不受影响,法庭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出裁定。通常保护令的有效期间为1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  

关于通常保护令的具体审理程序,鉴于民事保护令事件的非讼特点,在进行具体程序制度设计时应注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相区别,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a)对于保护令申请,法院应以“裁定”作出。保护令,无论是临时保护令,还是通常保护令,都不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最终处理,均具有暂时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应当以“裁定”,而不是“判决”形式作出。(b)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等权利之考虑,保护令事件宜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原则。(c)禁用调解与和解。调解与和解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以止息讼争。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才能经由调解或和解而达成公平的协议。由于家庭暴力并非仅是偶尔的身体伤害,还包含对被害人生活之长期支配与控制。被害人与施暴人之间不平等的关系,受害人缺乏与施暴人对等的谈判能力,致使被害人往往无法在调解和和解过程中有效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禁止对家庭暴力事件进行调解与和解均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规定。(d)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保护令的内容。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国家履行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安全责任的体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此,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多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在确定保护令的具体救济内容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裁量适当的救济方式,而无需完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定。(e)法庭于必要时,可以将受害人或证人与施暴人进行隔离询问,以避免受害人或证人出庭时可能遭受施暴人侵害,或者避免受害人或证人面对施暴人因心理恐惧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请求。  

此外,民事保护令制度还应就保护令的送达、保护令的延长、变更与撤销、对保护令裁定不服的救济、保护令的执行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