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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10-27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摘录)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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