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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001-10-27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摘录)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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