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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1998-05-14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

(摘录)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当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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