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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1993-0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7号)

  现发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

(摘录)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和有无性病实行分别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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