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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3-08-01

  

(摘录)

  国务院决定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名称】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题注】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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