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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06-02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颁发)

(摘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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