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00627
【实施日期】20000701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