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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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