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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修正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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