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 首页
> 聚焦> 今日看点
避免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两头空”
​——专家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来源:中国妇女报 时间:2023.02.08 字号:【

■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日前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7688人提出了23333条意见。农村妇女能否平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而避免“两头落空”,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采访了多位专家。专家们认为,草案的规定对保障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草案关于成员的规定体现立法进步

按照草案说明,到2021年底全国各地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完成了阶段性任务,全国清查核实农村集体土地资源面积65.5亿亩,集体账面资产8.22万亿元,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9.2亿人。

草案吸收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参考司法实践和地方立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确认、加入、退出,以及确认成员争议的救济程序,规定了成员的权利义务,成员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经济权利,以及参与管理、监督的权利等。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是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和关键,目前缺乏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草案填补了立法空白,有多条规定涉及保障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体现了立法进步。

中国农业大学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李玉梅告诉记者,在总则部分,草案第八条第三款专门规定了农村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坚持权利平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在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副主任杨慧看来,草案的上述规定既有效落实了男女平等宪法原则和基本国策,又明确不得侵害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李玉梅认为,草案通过成员定义、成员确认、权利义务等正向规定和成员自愿退出、身份丧失等反向规定明晰成员的边界,并且针对实践中的难点和问题,重点规定了妇女在特定条件下也不丧失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业农村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杨丽曾参与草案前期的论证工作。她认为,草案第二章关于成员的规定“好多方面都有进步”。关于成员的定义,草案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杨丽特别强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一界定的重要性。她告诉记者,我国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党的十九大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成员的定义并未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为嫁入的妇女等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扩大了范围。

在杨慧看来,草案明确婚育新增人员的成员资格法定情形,为从夫居妇女婚后在婆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法定成员资格,也为新出生人口赋予法定成员资格提供了保障。此外,草案明确妇女参与成员代表大会的权利。

李玉梅认为,第四章组织机构中延伸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决策参与链,在成员代表大会中确保有妇女代表。“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草案拓展了侵害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救济路径。”李玉梅告诉记者,草案还规定了侵权诉讼救济、成员代位诉讼和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诉讼救济途径。

目前规定为遵从传统习俗留下空间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目前草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因为婚后从夫居的传统习俗等,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会因婚姻而不稳定,在娘家和婆家可能“两头落空”。

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慧告诉记者,“一般”二字,可能给一些重男轻女意识浓厚、不注重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下一定操作空间,选择性地不给予结婚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

第十五条规定,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在杨慧看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关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和生存利益,对于离婚、丧偶妇女确因生产生活需重新加入出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草案规定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很可能由于“多数决”原则阻碍离婚、丧偶妇女重新加入出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杨丽也注意到关于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的成员需要“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的规定。“‘四分之三’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三分之二’的规定往往也难以达到,被质疑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她认为,应增加相关规定,避免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导致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两头空”,确保妇女在出生地或者嫁入地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

此外,杨慧认为,草案对妇女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机构管理的保障还不到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第三十条第一款理事会中没有明确理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能带来成员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数量比例过低不足以为妇女发声、和理事会中可能没有妇女的问题。

既要坚持平等原则,也要保障村民自主决定权行使合法公正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杨一介告诉记者,在农村妇女成员权问题上,草案充分吸收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妇女成员权问题的解决,既要坚持平等原则,也要保障村民自主决定权行使的合法、公正。应当注意,平等与等量是两回事。当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发生时,应为其提供一个可行、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杨慧建议删掉“一般”二字。

此外,第八条第三款,“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杨慧建议增加“离婚”的情形,以全面保障不同婚姻状况妇女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增加一款,“离婚、丧偶妇女确因生产生活需重新加入出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出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同意”,赋予因婚姻流动群体选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成员代表大会“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中女性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在第三十条第一款“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前建议增加“理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李玉梅建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成员代表大会“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的规定,修改为1/3以上妇女代表,“增加组织机构中妇女代表人数的底线规定,以确保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发挥真正的代表作用,而不只是形式意义的妇女代表。”

成员确认和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成员,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或同意。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成员大会议事规则。杨丽建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确保妇女能够参与决策,发挥妇女的知情权、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她在浙江农村调研时发现,妇女善于参与决策,也能影响决策,将矛盾解决在基层。

此外,李玉梅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她建议,新法要兼顾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取得的成果,依法保护权利,为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依法界定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本法实施后依然有效。但是,在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当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没有确认的,农村妇女有权依据新法请求确认其成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