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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应体现男女实质平等
来源:中国妇女报 时间:2019.02.13 字号:【

  妇女理应在社会和家庭中得到她们所应享有的身份利益,并按照身份法特有的方式,将这种利益转换为可辨识的“利益份额”,它随社会或家庭财富的增长而增长。当她们的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在法律上,妇女享有充分的身份请求权,以保证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

  民法如何在坚持形式正义、形式平等之上铸造男女实质平等的社会模式,是当代法治的重要使命。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王春霞

  “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地位一律平等,无论男女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与年龄或智力相当的行为能力,所以男女同等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也包括民事救济权,这在法理上、法律上似乎是解决了。但是,为什么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侵害妇女和女童合法权益的情况还在发生,甚至成为某些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除了法律执行不力以外,就法的理论和民法制度本身,还有什么问题需要探讨、需要解决的呢?”日前,清华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马俊驹在由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中华女子学院中国妇女人权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民法典编纂与男女平等研讨会上表示。

  专家们认为,民法典的编纂应体现男女实质平等。

  民法不应只坚持形式上的主体平等

  “实际上,民法中所强调的主体平等,只是机会的、起点的平等,不是结果的、终点的平等,只是一种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我们讲的男女平等应是指实质意义上的。”马俊驹认为,民法并非只调整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关系,其中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所调整的大多是血缘的、伦理的关系,这种关系与市场交换无关,它所体现的是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差序、团结合作关系,家庭的全体成员应该“各尽所能、按需分配”。正像我们不能按照一般市场法则处理家庭、继承中所出现的财产关系一样,要确实保障妇女在社会和婚姻家庭中应享有的身份利益。

  马俊驹进一步解释,家庭成员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组合,他们之间既要坚持人格平等,又要重视身份差异,这样才能建设和睦文明、民主平等、幸福美满的家庭。妇女理应在社会和家庭中得到她们所应享有的身份利益,并按照身份法特有的方式,将这种利益转换为可辨识的“利益份额”,它随社会或家庭财富的增长而增长。当她们的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在法律上,妇女享有充分的身份请求权,以保证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

  “民法如何在坚持形式正义、形式平等之上铸造男女实质平等的社会模式,是当代法治的重要使命。”马俊驹说,只有正视男女性别差异,才能找出区别对待的法治方案,从而使男女公平地享有自己应得的“利益份额”。男女之间的真正平等,依赖于法律的培护,也需要道德的滋养,只有德法共治才能使男女平等之树结出丰硕之果。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柳华文从国际视角对我国民法典编纂与男女平等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剖析。

  “关注妇女权利要有性别视角,考虑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和现实。”柳华文说,强调男女平等是联合国和国际社会的一种政治正确,是性别主流化的结果,是对性别不平等的历史和现实的关照,貌似中立、客观、中性的法律文件,其实可能掩盖了男女不平等的现实,也反映了对女性不利地位的忽视或者漠视。

  柳华文发现,我们的民法典中缺少对男女平等一般原则的强调,民法总则和分则草案中的物权编、合同编等部分的词频统计说明了这一点。

  “性别平等是人类文明的突出体现。”柳华文说,现代化的、最新的、大国的民法典应该是先进的、文明的、有前瞻性和代表性的。我们要立足国情,着眼未来,代表先进的文化和文明,要让社会各界甚至国际社会看到法治的光辉。

  实现男女实质平等回应社会需求

  “女性具有不同于男性的特点,因此不能局限于形式平等,必须从实质平等出发,关注女性权利的保护。”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吴高臣说,现实中女性自身特点导致其在求职中容易受到歧视,在社会中易于受到性骚扰,因此,应当在民法典分编的人身权利部分对女性保护予以特别回应。

  “二孩”政策加剧了女性在职场中的不利地位。诸多单位在求职中对女性存在歧视,询问女性的婚姻和生育状况,并事实上将其作为选人标准。吴高臣认为,应完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811条,将婚姻状况和生育状况明确纳入隐私权范畴。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90条对性骚扰做出了相关规定。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刘春玲认为,草案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明确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和要件,以利于识别和认定性骚扰;用人单位是否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免责情形,草案应加以明确;结合性骚扰案件的特点,对性骚扰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作出科学规定。

  “女性在社会中更容易受到性骚扰。社会舆论的评价往往也不利于受害女性。”吴高臣说,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90条明确了实施性骚扰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将性权利界定为权利,而是借助侵权法进行消极保护,建议将性权利纳入人格权,以权利之名彰显对女性的保护。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系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吴高臣认为,婚姻家庭法具有伦理性,现行婚姻法的诸多司法解释将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简单等同于财产法之财产关系,致使婚姻家庭法特性被财产法规则掩盖,将婚姻家庭法变成了财产法。这是不妥当的。

  “毕竟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是具有人身附随性的财产关系,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当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终止,财产关系便随之解体。”吴高臣说,因此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一样,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具有共同的伦理价值追求。因此必须重视婚姻的伦理性,在关切个人主义的同时,改革夫妻财产制度。

  吴高臣建议,我国原本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规则,但2001年修改婚姻法予以废除。该制度应当以合理的方式适当回归。一般而言,转化规则符合婚姻伦理性特征,可以促进婚姻的稳定,也可能符合我国大多数夫妻的意愿。要求“共债共签”,不利于女性保护。因为在夫妻亲密关系下,女性对于“共债”通常会签字。应完善家事代理制度,确立债务个人主义。鉴于实践中夫妻一方往往对共同财产并不充分知情,建议增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规定。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张保红认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未涉及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地位不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明。

  张保红建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应明确规定村规民约不得违反民法典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妇女的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明确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增值收益分配考虑因婚姻问题导致土地权益不平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