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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详解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
时间:2018.01.18 字号:【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包括哪些?“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如何理解?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问题。 

“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其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当事人共同签字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这在合同法框架内是应有之义。但在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在未经另一方签字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的冲突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所体现的不同价值取向需要进行取舍和平衡。

《解释》第一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的这一规定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夫妻共同签字形成共同债务,事实上避开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争议。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涉及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应当优先考虑,而增加交易成本需要让位于更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符合婚姻法相关条文规定

问: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应如何理解《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答: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

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问: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答: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等情形。《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 

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的两难问题

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虽然分别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所负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三种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

《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 

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避免“二坑”风险

问:如何从法律制度上有效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二坑”风险,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答:夫妻债务认定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补充规定》和《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原有法律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有效防范了“二坑”风险,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但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两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未能及时甄别,从而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危及家庭稳定;二是过分强调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对夫妻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未能及时制裁,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

既要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又不能忽视对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保护,两者不可偏废。要注意夫妻之间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市场经济背景下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性,平衡均等保护各方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负有一个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就应当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从而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纠错

问: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答:《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