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与丈夫于1994年结婚,次年生养了一对双胞胎。公公早年去世,公婆患病长年卧床,无力照料小孩,雇请保姆需要一笔不小的开支,丈夫就和陈方商量,要陈方辞去在一家公司的工作,在家专门照顾老人和小孩。考虑到家庭的实际情况,陈方含泪辞去了心爱的工作,一心担起了家务。几年来,陈方起早摸黑,烧煮洗涮,服侍老人、拉扯小孩。没有后顾之忧的丈夫成天忙于工作、学习,不但取得了硕士文凭,还升任了某单位的一把手。但陈方发现丈夫与她的感情却疏远了,更不幸的是丈夫有了外遇。前不久,丈夫竟以夫妻性格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方离婚,陈方既悲伤又气愤,向法院提出要求丈夫对她这么多年从事家务劳动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而陈方的丈夫却辩称:“我辛辛苦苦赚钱养活你,养活老人、小孩,家里的别墅、电器……一切都是我的收入购置的。你在家做点家务,没有一分钱收入,还有什么理由要求我补偿?看在夫妻一场的份上,可以考虑给你百分之二十的家产。”
那么陈方丈夫的这种说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陈方的要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陈方的处境非常令人同情。而陈方丈夫的说法是社会上常见的一种观点,但这种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承认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这一点在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的规定上有充分的体现,这种体现又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其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而言,无家务拖累而在事业上功成名就者的各方面收入和将来取得高额收入的经济能力,要大大高于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当初双方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实际财产就会相差很悬殊,而事业成功者的那一部分财产里,是有着对方的辛勤劳动的。因此,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样规定是合情合理的,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也是法律对家务劳动在财富形成中无形投入的承认,对于切实保护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妇女或男士都是有重大意义的。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可见,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入,也不论一方收入多或一方收入少,一方有收入或一方没有收入,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入少或完全没有收入,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种情况下,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因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但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即使没有收入,离婚时原则上也能分得一半共同财产,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陈方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陈方有权向丈夫请求补偿;如果陈方夫妻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无效时,陈方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陈方有权要求法院根据均等分割以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处理,获得一半乃至更多的家产,这是依照法律规定陈方应得的,而不是陈方丈夫所说的“看在夫妻一场的份上,可以考虑给你百分之二十的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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