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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关于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2004-09-10

 
  法律援助制度是根据宪法原则制定的,它体现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弱势群体在法律上有机会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它是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承诺,也是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2002年5月1日我省颁布实施《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法律援助工作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范,《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有的部门和单位对法律援助制度不了解或出于本部门经济利益考虑,存在对《条例》有关义务性条款规定不支持、不执行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一、当前贯彻实施《条例》存在的问题  
  (一)标准难以掌握。《条例》第二章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作了规定,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这些标准难以掌握,特别是法律援助的对象没有硬性标准,《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在这里,首先要求是公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实际上一些公民明知是自己的过错导致案件很可能败诉,总以为请个律师就可以转败为胜而来申请法律援助,如三明市技工学校一名未成年学生因两次持刀具木棍威胁、殴打其他学生,学校按《学籍管理规定》将其开除,其家长代为申请法律援助,通过审查,按未成年标准给予援助受理,在诉讼中援助律师认为将剩余学费、杂费退回即可,然而家长非要坚持“退回所有学费,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示。还有的公民不知自己的权益是否受侵犯,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咨询,认为权益没有受侵犯或双方互赔后经济利益相差不多,为节约诉讼成本,律师劝其不要诉讼,可当事人仍然申请法律援助。对这类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为体现服务承诺和宗旨,一般都给予援助受理。其次,“经济困难”的标准不好掌握,本来按《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低保”,然而在城市,对没有“低保”的人,居委会未经调查就轻易出具“经济困难”的证明;在农村只要当事人申请,村委会一律出具“生活困难”的证明,于是所有的对象都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另外,对“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这个“突发事故”也难以掌握,什么叫“突发事故”,没有定义。去年,三元区荆西街道一位做服装生意的中年妇女黄美花在街上先跟另一位妇女对骂发生打架,黄美花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居委会为黄美花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当援助人员问她做服装生意怎会经济困难?黄美花说:“很困难,都没钱赚。”无奈之下,法律援助中心通通以援助案件受理,因为“是否有钱赚”是很难确认的. 再次,法律援助中心往往会遇到符合援助对象又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或者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又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的案件,如“低保”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损害赔偿案件,“低保”人员符合对象,而交通事故又不在援助范围之列,又比如高级工程师请求劳动报酬案件,劳动报酬属于援助范围,但高级工程师生活水平又不属于援助对象。对这些案件,因上级有下达《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数实行总量目标管理的通知》要求中心全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要达到多少件,所以我们均以援助案件受理。我们认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能一味追求办案总量而放松对援助对象的审查,让法律援助的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特别是不能无原则地迁就当事人的无理诉讼请求。法律援助目的是为了保护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即使当事人符合援助条件,但如果他要求的是过分的权益和非法的要求,不应给予法律援助,否则,在法庭上将有损法律援助的形象,也有损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根本目的。   
  (二)外部难以配合。当前援助工作存在一个很大问题,就是援助机构认认真真办理每一个援助案件,但相关部门却不把援助案件当一回事,不按程序办事,甚至认为我们援助机构爱管闲事。《条例》对各部门单位如何配合法律援助工作做了规定,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等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在这里,《条例》明确规定指定辩护案件是通过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后再分派具体的承办律师出庭辩护,可是现实中,人民法院很少向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指定辩护手续,要么直接通知律师所,要么直接向律师个人指派,这样造成法律援助 工作很不规范,难以统计。又如《条例》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可是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法院、工商等执法部门,还是房管所、档案局等行政部门对援助人员的调查、查询、复印等一律收费。再如《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可是法院对大多数援案件照常收费,最多是给他减收或缓交,今年三明市三元区法援中心办理的一个残疾人援助案件中,在当事人再三要求下,法院给予缓交诉讼费,可是缓交期限一到,法院以未交诉讼费为由,案件按撤诉理。      
  (三)经费难以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就目前情况看,省市以上的经费基本到位,县级以下则难以保障。财政经费未拨款,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就无从谈起,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补贴费更是无从落实。财政无法拨款往往造成三个不良现象:第一,援助人员借口办案经费不足,从当事人手中多少收些办案费,用以调查、取证、交通、通讯、打印等费用;第二,影响办案质量。援助人员在长期无办案补贴的情况下,产生厌烦情绪,对分派的援助案件采取应付了事的态度,对当事人未能尽职尽责,直接影响为人民服务的质量;第三,容易造成推诿现象,援助人员认为反正没办案补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个律师所推给那个律师所,承办人员之间也是采取种种借口推诿,认为援助案件都是援助中心的事,有些律师、法律服务所一年办不到一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对贯彻实施《条例》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力度 法律援助工作面向社会,面向人民群众,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毕竟还处在雏形阶段,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因此要加大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力度,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大力宣传法律援助的基本知识,一方面,让领导干部认识到法律援助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能够体现党和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爱,是政府行为和职责,从而引起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争取党和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另一方面,执法部门通过宣传学习,能掌握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更好地方便群众,提高服务质量。法律援助面对的是困难群体,要解决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就要求执法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改进作风,努力发展法律援助这项为人民服务的事业,最大限度地满足困难群体的法律需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非诉讼事项、解答咨询,都要认真严谨,尽职尽责,严格按照《条例》规范的程序办事,确保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法律援助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法律援助涉及面广,需要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针对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积极、主动地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机关沟通,就办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的一些程序上、收费上问题可与法院、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协商、沟通,根据《条例》和国家政策加以理顺,还要多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争取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   
  (三)积极推进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晚,对它的法律理论的研究和对实践的总结都有个渐进的探索过程。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靠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出台了《关于刑事、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也相应出台《关于刑事、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全省各地为使《条例》的规定能落到实处,莆田、泉州、漳州等市司法局还与中级法院联合下发有关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规定”或“办法”,这些无疑对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些法规比较散乱,缺乏系统性,而且部颁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受效力等级限制,难以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因此,国家制定一部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援助法”已是十分必要。通过国家立法,建立规范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法律援助运行程序和制度,实行方便群众、简便易行的工作程序,使用《全国法律援助业务统一格式文书》,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同时要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援助办案监督机制,加强对办理法援助案件全过程的监督,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通过法律援助法制建设,从根本上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福建省三明市妇联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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